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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一.二0二公克)、煙捲壹支(驗餘毛重0.七四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政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0二公克)、煙捲一支(驗餘毛重0.七四一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任政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
本件為警扣案之:㈠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二0二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五六八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煙捲一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七四一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四八五九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卷附足佐,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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