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同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同裕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第2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07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11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9年度聲沒字第392號
被 告 鄭同裕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4(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5 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查獲被告鄭同裕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支。
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