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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朝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譚朝輝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該案扣得賭場帳冊、賭具、麻將桌墊紙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二、經查:本案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沒收之扣押物品標的究竟為何,僅泛稱「賭場帳冊、賭具、麻將桌墊紙等物」,且依卷內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中標示為「賭場帳冊」、「賭具」、「麻將桌墊紙」者,均有數項,無從確認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沒收之標的為何。
復以聲請意旨亦未指出足認扣案物品為被告譚朝輝所有,且供其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證據。
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作為判斷扣案物品是否該當於前開構成要件之依據。
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尚屬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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