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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殘渣袋伍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3.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67.5公克)、殘渣袋5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3支,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所致,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第1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
另扣案之殘渣袋5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3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得沒收之物,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67.5公克,檢驗前淨重65.29公克,檢驗後淨重64.89公克,空包裝重2.48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故該扣案粉末1包應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無由予以宣告沒收,該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毛重20.6公克,檢驗前淨重19.966公克;
檢驗後淨重19.92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毛重2.7公克,檢驗前淨重2.488 公克,檢驗後淨重2.46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毛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0.28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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