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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43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67號卷宗第64頁),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殘渣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
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67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61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因此,上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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