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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木棍拾肆支、伸縮棍貳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傷害等案,雖經告訴人李彥谷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木棍14支、伸縮棍2支、球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上揭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逃匿、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等事由,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判決之情形,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言。
三、查被告因涉嫌傷害、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而扣案之木棍14支、伸縮棍2支、球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傷害、毀損罪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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