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7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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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昕宏


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鄒昕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24、25、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吸食器2組、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24、25、29、30號案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認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點1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另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刮勺1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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