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隱形眼鏡收納盒(含包裝外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宥媗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一住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syuan1015」帳號,刊登以新臺幣四十元之價格販賣隱形眼鏡收納盒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經警為網路巡邏而查獲,並於一0九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扣得隱形眼鏡收納盒(含包裝外盒)一個,因而涉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
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
然被告為警扣案之隱形眼鏡收納盒(含包裝外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隱形眼鏡收納盒(含包裝外盒)一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其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