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85,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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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力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覺力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同事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之某時,經警方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覺力信見警方前來後,即當場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

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本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支,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覺力信於107年7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0年5月22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結晶1包(見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23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緩起訴執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個(見偵查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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