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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110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伍公克、零點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該案卷宗足稽。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575公克及0.47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85公克及0.48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本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一峰於107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0年1月1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結晶2包(見毒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75公克、0.47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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