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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021公克、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按,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即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本件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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