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9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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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學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通知該戒治處所依法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

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為警查扣之分裝袋1包、電 子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透明塑膠盒1個(109年度毒偵 字第1853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暨於110年1月24 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110年度 保管字第388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學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強制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4月29日通知該戒治所依法釋放,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卷附足佐。

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分裝袋 1包 2 電子秤 1個 3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4 透明塑膠盒 1個 5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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