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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圻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毛重壹點肆貳捌公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參支、吸管陸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查獲被告謝建圻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毛重共計1.42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分裝勺3支、吸管6支等物。
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分裝勺3支、吸管6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349、0.366、0.355、0.358公克,共計1.42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25頁)可考。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勺3支、吸管6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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