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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57號、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第42至43頁、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卷第46-1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名稱 沒收數量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5包 0.017公克、0.007公克、0.003公克、0.129公克、2.921公克 0.007公克、檢體用罄、檢體用罄、0.118公克、2.90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034公克 0.023公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吸食器 1組 吸管分裝勺 1支 空分裝袋 1包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塑膠管 2支 塑膠杓子 1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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