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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及110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蔡至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員警在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乙節,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9331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482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2494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查卷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證據 1 吸食器 2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查扣。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佳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甲第3至7頁)。
⑵查獲照片(警卷甲第11頁)。
⑶被告之陳述(警卷甲第15頁)。
2 玻璃球 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五街口查扣。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乙第1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乙第15至23頁)。
⑶查獲照片(警卷乙第35頁)。
⑷被告之陳述(警卷乙第4頁)。
3 吸食器 1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109年5月18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丙第1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丙第14至17頁)。
⑶查獲照片(警卷丙第27至29頁)。
⑷被告之陳述(偵卷丙第12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 同編號3所示。
⑴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同編號3所示。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丙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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