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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號
陳 報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 索人 陳振嘉
上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逕行搜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414-1)天亮檳榔攤,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件受搜索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證人之指證,槍枝來源為受搜索人,並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414-1)天亮檳榔攤內販賣及改造槍枝獲利,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於110年1月11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受搜索人逕行搜索後,於同日下午5時8分逕行搜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414-1)天亮檳榔攤,並當場查扣手機、砂輪磨頭、瑞士釘、鐵製槍管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第3項第規定陳報搜索結果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有證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此項所定之「該管法院」係指實施搜索檢察官轄區內之法院,而非指受搜索地之管轄法院。
本件陳報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414-1)天亮檳榔攤執行逕行搜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轄區內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陳報人誤本院陳報逕行搜索結果,本院無從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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