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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寳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寳紘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09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8月2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24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寳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5號(108年度偵字第3642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09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8月2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24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觀諸受刑人先為暴力型之犯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又於緩刑前,另犯財產型犯罪,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漠視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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