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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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惠於本院一0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淑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30日止。

惟其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及110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淑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前、內即109年10月2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及110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3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起因、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均屬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前、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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