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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賢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17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25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3日傳訊迄今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爰依保安處份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張景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0年5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命受刑人於110年7月29日9時30分、110年8月26日9時30分、110年9月23日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3日、110年9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且均於前開各次報到期日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
次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事前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堪認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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