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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彥綸
上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彥綸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賠償內容,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應給付20期,然迄至110年9月共給付19期,共計匯款95,000元予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佐。
惟受刑人之母表示,已於110年10月12日將最後一期5,000元款項給付被害人,可以將資料傳真給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10年10月12日即時轉帳傳真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均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被害人5,000元,110年9月給付被害人5,000元(第19期),此為被害人所不爭執,且受刑人業已給付被害人第20期之5,000元款項,有前揭110年10月12日即時轉帳傳真資料附卷可參,是認受刑人雖一度有未依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本件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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