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6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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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采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19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采芳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見其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0年8月27日、9月29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198號案件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誤,足認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前揭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是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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