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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任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任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5日、18日、26日,故意更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於110年9月28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後案則係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罪質相同,足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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