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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宗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緩刑2年(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04號。
一審判決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8月13日止。
惟其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1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5月31日14時21分許,駕車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蘇明棟,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斷裂、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兩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審審酌受刑人符合緩刑條件,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認受刑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8月13日止(下稱前案)。
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1日酒後駕車,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查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迥異,另參酌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既受刑人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並已履行,自難僅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又本件除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若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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