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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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凱於本院一○八年度智簡字第十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4 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6日故意更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智易字第10號判處拘役50日,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1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吳駿凱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者罪質相同,僅係販賣既遂與否之別,且2 案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受刑人在短期內二度觸犯違反商標法之罪,足徵受刑人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 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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