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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弘於本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振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2月17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振弘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26日確定;
其復於109年8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08年8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因竊取他人之錢包遭查獲後,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宣告緩刑惠予自新機會後,理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
詎其猶不知自制,竟於緩刑期間故意於109年8月間,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輕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顯見前案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並未令受刑人產生警惕之心,彰顯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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