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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淨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淨加於本院一0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一九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淨加(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109年9月15日起迄今為止,未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526號)判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及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因罹患「左側頰癌」,109年1月6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左側頰癌切片手術,病理報告顯示為鱗狀上皮細胞癌,109年2月12日入院,同年2月13日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下頷骨部分切除手術、自由皮瓣重建手術、氣管切開手術,同年2月14日行左側胸大肌皮瓣重建手術併分層皮膚移植手術,手術後需要輔助放射線治療與居家休養等情,有受刑人之109年3月30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15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遵守,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8日發函告誡,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4份附卷可按。
再參諸受刑人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陳情書記載:「本人楊淨加目前身體狀況虛弱欠安,無法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因第二次手術化療後,有傷左手神經,手臂無法高舉,且無力拿工具工作。
目前化療過程中,生活上需家人協助幫忙,每天飲食吃流質食物,家人隨時在旁照顧和關懷,因手術後需要隨時門診、輔助放射治療與居家休養。
……做錯事願意負起法律責任,希望用罰金來代替易服社會服務。
經過這半年的輔助放射線治療,身體狀況很虛弱,三餐飲食照料需要家人隨時在旁協助幫忙及照顧生活飲食。」
等語,有受刑人109年10月26日陳情書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
綜上,受刑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身體狀況虛弱,因手術化療傷害左手神經,手臂無法高舉,僅能吃流質食物,需家人隨時在旁照顧,致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4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到命令。
審酌受刑人上開身心狀況,短期內難期恢復健康,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到命令,堪認受刑人因罹患疾病,致其客觀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到命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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