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2 月11日止(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3 月3 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現設籍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且參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判決時之住所均為上開戶籍址,後案判決時之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上開前、後案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另受刑人現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