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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碇鈞
黃俊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項黃碇鈞「緩刑貳年」、第二項黃俊魁「緩刑貳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項黃碇鈞「緩刑貳年」、第二項黃俊魁「緩刑貳年」之記載,依上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付保護管束,惟主文欄中漏未記載,顯係誤寫,故均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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