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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銘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㈠109年11月26日1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鄒成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外,徒手竊取鄒成進所有冰箱內之礦泉水、飲料及辣椒罐各1瓶後,隨即離去。
復於㈡109年12月24日16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由劉士碩所負責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紅酒1瓶,且持毛筆塗鴉宮廟桌上之紙張,並撕毀紅包福袋,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士碩。
又於㈢109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宮廟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毛筆塗鴉信徒求福單1紙,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士碩。
嗣因鄒成進、劉士碩發覺財物失竊或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士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富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鄒成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地檢署勘驗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只因為失業,就恣意地竊取被害人的財物,並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至為不該,且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或是工廠的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紅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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