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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板手貳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煞車器前卡鉗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重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重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江祐安、金清鋐、陳保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板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煞車器前卡鉗3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背包1個、外套、運動褲、運動鞋各1件,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物,然均為日常生活用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黃重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路人行道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竊取江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器前卡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人行道旁,持上開板手2支,竊取金清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器前卡鉗(價值約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3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臺南站自行車停車場內,持上開板手2支,竊取陳保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器前卡鉗(價值約7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江祐安、金清鋐、陳保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保均指訴、被害人江祐安、金清鋐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上開板手2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上開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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