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0,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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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23號、109年度偵字第16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柏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

又其與共同被告賴亭妤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其與共犯王瑞呈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

又其四次犯行,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又使用兇器毀壞牆垣行竊,雖然竊得財物價值有限,惟造成被害人回復原狀需付出龐大費用之損失,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未滿一歲之幼子,核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又被告所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十字起子及電動起子各1支(均扣案)、剪刀1把(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得之財物,其中一㈣分得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車牌2面及一㈢所竊得之鑰匙,已由被告丟棄而並未扣案,其中車牌業已經報案由監理機關註記,顯已失其效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柏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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