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1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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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6、7593、8529、9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6、9、1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4至5、7至8、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第2頁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於109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13日22時許」。

⒉附件第2頁犯罪事實一㈤第3行「現金約2,300元」之記載,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丑○○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故應更正為「現金200元」。

⒊附件第2頁犯罪事實一㈦第4行「Polaroed」之記載,應更正為「Polaroid」。

⒋附件第3頁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於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4日17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106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之減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害人子○○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居住安寧,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塑膠相關工作、月薪約2萬5千至2萬7千元、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取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之木置物架外),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犯罪事實欄一㈩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置物架壹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戊○○、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丑○○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丑○○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葉機壹台、電動工具壹批、休閒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丑○○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梳妝台壹個、酒參瓶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瑟士深灰色帽子上衣外套、愛迪達黑色運動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 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aroid牌拍立得相機、Canon牌膠捲相機、八釐米攝影機、磨豆機各壹台、咖啡摩卡壺、玻璃盤子、茶杯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 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望遠鏡貳支、SONY攝影機壹台、相機貳台、煮咖啡壺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㈩ 丑○○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石蟾蜍、銅彌勒佛、木製擺鐘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丑○○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純銀元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6號
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
110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偽證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4月確定,入監接續服刑後,甫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於109年12月17日14時許,在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不詳手法破壞該處鐵窗及玻璃後侵入屋內行竊,嗣其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辰○○透過遠端監視系統查覺後利用屋內對講機加以喝斥,丑○○始倉惶離開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丑○○於109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在午○○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以不詳手法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屋內並竊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丑○○於109年11月7日4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手法發動該車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區○○路0○0號「東達印刷」停車場內尋獲該車。
㈣丑○○於109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翻牆進入該處1樓車庫,徒手竊得吹葉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於翌日(14日)4時22分許,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得丙○○放在車庫內之電動工具1批及放在門口之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丑○○於109年12月15日1時59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以不詳手法破壞該處後門後侵入屋內並竊得梳妝台1個、酒3瓶及現金約2,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丑○○於109年12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公共曬衣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癸○○、己○○分別晾在該處之亞瑟士深灰色帽子上衣外套及愛迪達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癸○○、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丑○○於109年11月2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民宿前,趁無人之際拆解通風氣窗後,侵入屋內竊得Polaroed牌拍立得相機、Canon牌膠捲相機、八釐米攝影機、磨豆機、咖啡摩卡壺、玻璃盤子、茶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㈧丑○○於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卯○○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前,趁無人之際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得望遠鏡2支、SONY攝影機、相機2台、煮咖啡壺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㈨丑○○於109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乙○○ 晾在住家外之咖啡色外套1件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㈩丑○○於109年12月5日4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辛○○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前,以不詳手法破壞倉庫門鎖後,侵入竊得石蟾蜍、銅彌勒佛、木製擺鐘、木置物架等古董4件,得手後將銅彌勒佛及木置物架載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跳蚤市場賣予不知情之廖信嶧,嗣經辛○○在該跳蚤市場發現其遭竊之木置物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木置物架1個。
丑○○於109年12月18日9時35分許,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商店前,趁機徒手竊取丁○○放在店內窗戶邊之戒指15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丑○○於109年12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前,趁無人之際破壞窗戶進入該處1樓由子○○分租之辦公室,然著手搜尋財物後未竊得財物。
嗣丑○○復沿該處樓梯上2樓,並自後門侵入由寅○○分租位於2樓之辦公室,並徒手竊得寅○○所有之現金2,000元、純銀元
寶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子○○、寅○○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丑○○於110年1月21日4時13分許,在壬○○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趁機翻越圍牆進入該處庭院內,嗣因無法開啟屋內大門致無從著手行竊而作罷離去,嗣經壬○○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巳○○、卯○○、乙○○ 、辛○○、寅○○、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午○○、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316號案件) 1 被告丑○○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未遂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7張 被告本件行竊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案件) 1 被告丑○○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42745號卷第11至2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42745號卷第133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所有,證明其確有騎駛該車前往本件現場行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證明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確係被害人戊○○所有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被害人戊○○領回之事實。
8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42745號卷第35至4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10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3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42745號卷第49至91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11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12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42745號卷第97至115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529號案件) 1 被告丑○○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晾在公共曬衣間之亞瑟士深灰色帽子上衣外套1件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晾在公共曬衣間之愛迪達黑色運動長褲1件遭竊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 被告本件行竊經過。

犯罪事實欄一、㈦至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經營民宿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辨系統、Google地圖共14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17至31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4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5 臺南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告訴人卯○○報案紀錄。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共19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41至59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7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衣物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8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辨系統、Google地圖共20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67至89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倉庫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10 證人廖信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銅彌勒佛及木置物架賣予證人廖信嶧,證明本件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竊得之木置物架,業據告訴人辛○○領回之事實。
1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辨系統、Google地圖共16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115至131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14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商店遭被告竊走財物之事實。
1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139至157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16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分租之辦公室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分租之辦公室遭被告破窗侵入行竊未遂之事實。
18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165至18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19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住宅遭被告無故侵入之事實。
20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4207號卷第191至195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入住宅之經過。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丑○○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㈦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㈨、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地點(公共曬衣間)同時竊取被害人癸○○、己○○2人衣物,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罪行間,樓層及被害人均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㈧被告上揭所犯14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㈨另被告就上揭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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