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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芬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櫻芬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附表所示國籍之人等人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從事搭建鐵皮屋等工作,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7月22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9041395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在案。
詎王櫻芬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間,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NGOC SINH(阮玉生),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立鋼企業社」工廠內,從事焊接工作。
嗣於109年2月3日12時2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有立、黃怡誠、李佳倫、翁鐘騰、郭堂偉、NGUYEN NGOC SINH(阮玉生)等人之證述、NGUYEN NGOC SINH(阮玉生)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全戶基本資料、臺南市勞工局110年4月26日南市勞條字第11005188315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僱用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NGOC SINH(阮玉生),而且案發當日我隨進香團到外地參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立鋼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負責人,立鋼企業社即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7月22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9041395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7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為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3條第l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復參酌立法意旨略以: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現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將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度之刑罰等語,可知本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法時,係將原本直接以刑罰論科之行為,改採以「行政前置」之方式規範,亦即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矯正之方式,轉而採取先以罰鍰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僅於行為人不思珍惜,經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修正後之規定乃增加一客觀處罰條件,以為限制國家為刑罰權行使之界限。
依前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初次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改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於行為人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罰責任,以促使行為人自行改正,並限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採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方式。
申言之,就業服務法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則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意旨參照)。
㈢被告獨資經營之立鋼企業社固於108年11月15日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7月22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9041395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75萬元,然該次裁處書係於109年7月27日、同年月29日送達予立鋼企業社確定之事實,有該次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65頁)可佐。
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NGOC SINH(阮玉生)之時間為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間,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係在前揭罰鍰處分逾5年內所為,自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不符,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犯行。
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國籍 1 PHAN VAN TOAN 越南籍 2 TRAN DINH QUY 3 NGUYEN VAN SON 4 PHAN VAN HUY 5 NGUYEN VAN THE 6 PHAN HOAI TRINH 7 RATTANAKHUN SURACHAI 泰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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