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犯罪事實:高勝揚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高勝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現金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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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7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高勝揚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邱文化管理之振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地點香油錢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勝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被告竊取香油錢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進入參拜之私人廟宇大堂,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1至29頁),被害人雖稱其居住在同一建築物內,但其居住之房間與失竊之大堂間隔著門可供上鎖,案發當天有鎖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是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與被害人居住空間難認為同一,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並無必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現金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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