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1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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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0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0號、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55號、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0年度偵字第1240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昭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卓昭陽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4樓房間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竊盜犯行詳後),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騎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飲酒情形,遂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卓昭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魏林金桃等人之財物。

三、卓昭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曾有利之財物既遂。

四、卓昭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式欲竊取財物,但因遭王昭媚當場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五、案經曾有利、葉黃和美、朱明輝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

王昭媚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出告訴;

由上開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三(即附表二)、四(即附表三)部分,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未遂犯:另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罪,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及竊盜犯行,其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騎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無業而多次行竊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領域行竊,不僅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危及他人居住安寧,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就所犯均坦承犯行,各次犯行集中於110年4、5月間,各次所竊財物價值不一、部分竊得財物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雙親同住,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等竊盜部分,被告實際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8之機車、零錢包、馬達及附表二之金爐等物,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是否發還 證據 主文 1 魏林金桃 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逕自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 NK8-783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被害人魏林金桃之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照片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黃和美 110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利用機車無人看管且車廂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廂內之財物得手。
格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6個、5元硬幣6個、1元硬幣7個,合計997元) 是 告訴人葉黃和美之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淑貞 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口處之財物得手。
銅線及鐵線1捆(合計價值2000元) 否 被害人陳淑貞之警詢證述、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線及鐵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白天財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劉俊雄經營之佳新洗衣店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白天財所有之白色洋裝吊掛在騎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白色洋裝1件(價值約5000元) 否 證人劉俊雄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洋裝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惠美 110年5月4日上午6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前之財物得手。
香爐1個(價值約1000元) 否 被害人陳惠美之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照片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祥瑞 110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南臺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宮內零錢罐內之現金得手。
現金1100元 否 被害人黃祥瑞之警詢證述、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朱明輝 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門前之財物得手。
鋁門窗邊框2扇、淋浴拉門框1個(價值合計4500元) 否 被害人朱明輝之警詢證述、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門窗邊框貳扇及淋浴拉門框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家蓁 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倉庫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倉庫前之財物得手。
抽水馬達2臺(價值合計3000元)、恆壓馬達1臺(價值2000元) 是 被害人楊家蓁之警詢證述、證人宋坤林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竊現場照片、竊得之馬達照片、永錩資源回收收據、被告提供扣案之變賣不法所得現金300元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富仁 110年5月1日上午7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旁車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庫內之財物得手。
電纜線1捆(價值約3500元) 否 被害人鄭富仁之警詢證述、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榮宗 110年5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工廠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前之財物得手。
水龍頭1個(價值25元) 否 被害人陳榮宗之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龍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榮宗 110年5月4日晚上8時許 同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放置在該工廠前之財物得手。
鐵捲門馬達2個(價值400元)、銅線1捆(價值540元) 否 同上。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馬達貳個及銅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是否發還 證據 主文 1 曾有利 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注意且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無故侵入曾有利住處,徒手竊取財物得手。
大金爐1個、小金爐2個(價值合計2萬7000元) 是 告訴人曾有利之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竊得之金爐照片 卓昭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王昭媚 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無人注意之際,騎乘機車無故侵入該址晾曬衣物之圍牆內內,搜尋女用內衣褲欲竊取,惟當場遭王昭媚發現責問,其始騎乘機車逃離而未得手。
無 告訴人王昭媚之警詢證述、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昭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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