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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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

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業經修正為「3 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

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191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28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續行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尚難遽以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㈡又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8 月27 日 ,而本件被告前經戒治完畢釋放時間為90年5月14日,故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在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猶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愛客發商務旅館」107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1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15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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