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5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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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翁嘉廷與龎義倫為朋友,翁嘉廷明知其無意與龎義倫合資借款予他人,共同賺取利息。

亦無意將龎義倫交付之款項用於借款予他人,且明知龎義倫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意借款予翁嘉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龎義倫,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其朋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願支付每10天1,000元之利息,詢問龎義倫有無意願借款予該人,致龎義倫陷於錯誤,於翌(17)日晚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吾亦私餐廳內,交付現金1萬元予翁嘉廷,翁嘉廷並簽立「合作共同投資」字據1張予龎義倫。

㈡翁嘉廷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龎義倫,佯稱該友人欲再次借款1萬元,且願支付每10天1,000元之利息,其已籌得一半之款項即5,000元,並詢問龎義倫有無意願合資,出資另5,000元,二人一同借予該人,致龎義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慶中街口,預扣利息500元後,交付現金4500元予翁嘉廷。

㈢翁嘉廷再承繼前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6時47分許,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龎義倫,佯稱其因故無法與龎義倫一人出資一半合資借款予該友人,詢問龎義倫有無意願補足該部分款項5,000元借款予該友人,致龎義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預扣利息500元後,匯款4,500元至翁嘉廷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

翁嘉廷詐得上開共計1,9000元之款項後,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嗣經龎義倫知悉上情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龎義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嘉廷對於以起訴書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龐義倫取得上揭款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把錢借給綽號阿發之人,但現在找不到他,錢要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三、經查:㈠被告: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因為積欠很多債務,剛好在工作上認識到龐義倫,所以就想跟他借錢來償還債務;

因為講說要投資,他才有可能借我錢;

我當時沒有向他表示我急需用錢(見警卷第4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向龐義倫佯稱合作放款給他人,向龐義倫拿錢,但其實是我自己要向龐義倫借錢;

我拿去還我自己的債(見偵卷第47頁)。

③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供109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並詢問被告意見,被告答稱:字面上的意思是我想用我朋友要借款可以收到錢可以收到利息的方式,向龐義倫要到這1萬元;

我沒有想要拿去借給朋友,我要拿去還自己的債務;

因為我自己有債務要處理,但找不到方式處理,所以用這個方式,希望可以從龐義倫那邊借到錢(見偵卷第48頁)。

④因為他(指告訴人龐義倫)自己說自己也很缺錢,所以我認為他不可能個人借錢給我;

告訴人沒有私人借款給我過(見偵卷第50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足認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辯稱錢借給綽號阿發之人,然被告竟不知綽號阿發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聯絡電話為何?住居所在何處?(見本院卷第134頁),亦不知阿發目前人在何處?不知道出借之款項阿發何時需要返還?(見本院卷第132頁),亦未與阿發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再均與民間借款之常情有違。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初有要合作合夥投資,之後某些狀況導致我沒有找到可以投資的人,我就將錢用在家裏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又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完全不同。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本案且有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龎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合作共同投資」字據1張、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轉帳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結果截圖1張等件可證,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前揭三次犯行,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間之交情,以合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上揭款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目前僅返還告訴人8,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詐欺故意,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父親最近因口腔癌開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9,000元,其後於109年5月18日返還告訴人3,000元,於109年5月31日返還5,000元,共計返還8,000元,有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與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稽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19,000減去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友容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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