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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予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0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柔予係銘震實業社(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李國正(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為其配偶,代理王柔予實際處理銘震實業社業務。
銘震實業社係以塑膠類回收粉碎、分選等為業。
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取得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惟銘震實業社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自將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非法排放。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70059349號函及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71299953號函之稽查結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環稽字第1071355343號函附107年11月30日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停工或停業。
詎料銘震實業社未遵行停工停業命令,仍然繼續營業工作。
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27日至銘震實業社之營業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0號稽查,發現銘震實業社未遵行停工及停業命令,現場堆置廢棄物原料,製程設備仍在運轉,因認被告王柔予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事業並無排放許可證而擅自排放廢水,且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故對該事業負責人處以刑事處罰,是依該條規範意旨觀之,乃在要求事業負責人必須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且於同法第三章防治措施章節以下,並有科予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人員設置、通知主管機關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凡此皆有賴實際從事業務之負責人注意遵循並妥適處理。
從而該條項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實際從事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而言,至於並未參予策劃經營之單純名義負責人,既無調度、監督、指揮下屬之權,縱予處罰亦無從收改正之效,當非該條所欲加以規範之對象,如此解釋,方與該法防治水源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始稱相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柔予涉犯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正之證述、證人即銘震實業社員工李振豪之證述、臺南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10年1月27日稽查編號:14-W-42046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70059349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71299953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2月5日府環稽字第1071355343號函附107年11月30日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現場稽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銘震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正,被告王柔予僅係提供其名義作為事業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事業經營等情,業經證人李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詰證:我是銘震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為了向銀行貸款才請被告登記負責人,工廠內所有進出料、工作安排等均由我決定,被告是我太太只是在家操持家務事宜,並沒有參與銘震實業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頁);
而該事業員工李振豪於警詢時亦證稱:銘震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而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正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參以檢察官就該案所作成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稱被告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由李國正實際處理銘震實業社業務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實際從事「銘震實業社」之業務經營,僅為單純之名義上負責人。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所指之構成要件身分。
被告既非享有實際調度指揮權限之人,即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身分不相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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