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8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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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洪嘉承




黃柏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育、洪嘉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黃柏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政育、洪嘉承、黃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被告郭政育固供稱為其所購買的,但之後不清楚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該扳手雖為被告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等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並由被告郭政育取走,但事後已由被告洪嘉承代表被告等出面與被害人邱建堯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95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柏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並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郭政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育、洪嘉承、黃柏軒為朋友。
渠等於民國110年2月5日4時30分許,由黃柏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嘉承、郭政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郭政育見該處路邊停放邱建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改裝排氣管,見四下無人,遂要求洪嘉承、黃柏軒一同停車前往拆卸邱建堯所有之上開改裝排氣管。
郭政育、洪嘉承、黃柏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育指揮黃柏軒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之金屬製扳手1支,拆卸邱建堯所有之上開排氣管,黃柏軒則在旁協助扶車、把風。
郭政育、洪嘉承、黃柏軒得手後,再由黃柏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嘉承、郭政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郭政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嘉承、黃柏軒共同持扳手竊取被害人邱建堯所有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
2 被告洪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洪嘉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郭政育持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排氣管,被告黃柏軒在旁扶車、把風之事實。
3 被告黃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軒於上開時、地負責扶車、把風,被告郭政育指揮被告洪嘉承持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
4 被害人邱建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24641號鑑定書 現場遺留之菸盒採集到被告郭政育之指紋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又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洪嘉承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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