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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17時1分許,開啟黃怡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E108室之窗戶,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黃怡汶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600餘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黃怡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汶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劉偉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然查:被告於105、106年間,因涉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96、488號等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3月28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起訴書將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3月28日誤載為110年3月28日論以被告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犯多起竊盜前科,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起訴書論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600餘元並未扣案,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就被告坦承且可得確定之600元之範圍內論以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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