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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致翔與郭亞晴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曾致翔因認郭亞晴及郭亞晴之家人製造聲響,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3時41分許,在郭亞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前,用力將郭亞晴管領之鞋櫃1座及鞋櫃上之盆栽1盆推倒,致該鞋櫃門片、櫃腳等部位破裂、變形、盆栽破裂,而減損該鞋櫃及盆栽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郭亞晴。
嗣因郭亞晴之鄰居歐都顯發覺上開鞋櫃及盆栽有異,通知郭亞晴之父親,郭亞晴再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亞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亞晴、證人歐都顯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業,不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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