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1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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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勇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所持之神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蘇郁淵(現任「聖玄宮」之廟公)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性質及其價值,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工,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神轎賣掉取得約新臺幣12萬元等語(偵卷第32頁),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2萬元,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 告 吳勇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孝於民國106年起至109年8月間止,受託擔任位在臺南市○○區地號-興安段37號「聖玄宮」之廟公,負責管理「聖玄宮」大小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於109年8月上旬某日,擅自將「聖玄宮」之木製神轎載運至雲林縣1號國道西螺交流道附近某處,以約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清償債務)完畢。
二、案經蘇郁淵(現任「聖玄宮」之廟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郁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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