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哲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5時29分許,擅自侵入黎文勝所居住,位在臺南市○○區○○0號之46之宿舍2樓內,徒手竊取黎文勝放置在布衣櫥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黎文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哲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文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開銷,竟侵入告訴人宿舍竊取告訴人辛勤工作所得,且迄今仍未將竊得財物返還,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並影響告訴人居住處所安全防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竊得之款項1,6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