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王○○(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緣王○○於民國109
- 二、甲○○復基於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
- 三、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IG通訊軟體「angel098024
- ㈡、針對被告坦承的部分,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有證人即告
- ㈢、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 ㈣、另依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述:是因為收到朋友的Line,說私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在IG通訊軟體接續私訊向告訴人嚇稱:「你工作也不用
- ㈡、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上傳恐嚇訊息、猥褻影片、照片,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交
- ㈤、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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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緣王○○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甲○○要求分手,心生不滿,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3月20日,在不詳處所,以「angel098024」、「yahoo0000000」等帳號,在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接續私訊向王○○傳送:「你工作也不用做了」、「我就把你的照片po上網,讓大家欣賞,沒關係」等加害名譽訊息恫嚇王○○,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基於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自109年3月20日起至翌(21)日止,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Terry」(@Alex-00000000),在「Twipu」、「Twitter」社群平台,接續上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王○○猥褻影片、照片檔案,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片、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王○○名譽之事。
嗣經王○○之友人瀏覽上開網站發現,告知王○○上情,復經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IG通訊軟體「angel098024」、「yahoo0000000」、暱稱「Terry」(@Alex-00000000)等帳號均為其所使用,亦有上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訊息、猥褻影片、照片予王○○(本院卷第35、39頁),僅稱:帳號我後來沒有使用了,只有傳給王○○,沒有在網路平台上上傳云云。
㈡、針對被告坦承的部分,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18-19頁),並有網站上張貼之私密照片及IG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附卷(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49、63-7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angel098024」、「yahoo0000000」等帳號在IG通訊軟體,接續向告訴人傳送:「你工作也不用做了」、「我就把你的照片po上網,讓大家欣賞,沒關係」等訊息,而告訴人讀取後,擔心私密照片、影片外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然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依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述:是因為收到朋友的Line,說私密照片及影片被散播了,朋友再到「Twipu」網站上找到一個帳號「Terry」@Alex-00000000,還有另一個是「Twitter」網站,帳號@Alex-00000000之人所散播的等語(偵一卷第4頁背面、第19頁),亦即本件告訴人是輾轉透過友人告知,方得知被告將其不雅私密影片、照片上網傳播,佐之告訴人提告之照片及影片翻拍之照片,均可知係從「Twipu」、「Twitter」網站下載拍攝,顯見被告確有上網傳播行為。
再者,依被告日前所傳恐嚇之訊息其中即有包括「我就把你的照片po上網,讓大家欣賞」,益證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猥褻之照片及影片上傳網站之行為。
被告辯稱僅有傳送予告訴人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IG通訊軟體接續私訊向告訴人嚇稱:「你工作也不用做了」、「我就把你的照片po上網,讓大家欣賞,沒關係」等訊息,上開訊息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被告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裸體影片、照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Twipu」、「Twitter」社群平台上供人觀覽,應認係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照片。
被告散布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猥褻影片、照片,當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之性經驗,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被告將上開猥褻影片、照片供「Twipu」、「Twitter」社群平台成員觀覽,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則其性生活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照片罪處斷。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上傳恐嚇訊息、猥褻影片、照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相片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交往即心有不甘,即率爾以恐嚇言語威嚇告訴人、上傳告訴人私密影片、照片,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全無可取,且被告犯後亦未能知錯悔悟,兼衡其上傳猥褻影片、照片之數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照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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