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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信輝係陳逢俊所經營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與洪楙崴(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周,由葉信輝在回收龍眼肉之途中,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侵占入己,並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埤子墘福德宮前交與洪楙崴拿去變賣,2人再朋分變賣所得,總計前後次數共約六、七次,每次侵占龍眼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眼肉10袋,而葉信輝分得之變賣龍眼肉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逢俊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洪楙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刑案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陳逢俊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本當善盡其職責,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夥同外人,在回收龍眼肉途中,將所收取的龍眼肉侵占入己,交付共犯變賣,朋分花用,換取所需之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大卡車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00000-00000元,目前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被告所侵佔之龍眼肉的數量,被告固供稱,總計前後侵占之次數共約六、七次,每次侵占龍眼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眼肉10袋或11袋,告訴人則質疑被告所供述侵占之數量,然被告供稱對於實際侵占龍眼肉之數量已記不得了,只記得大約在10或11袋,而告訴人也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實際上遭被告侵占之龍眼肉數量,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龍眼肉數量為10袋。
被告供稱,所侵占的龍眼肉都交給共同被告洪楙崴拿去變賣,賣得現金再平分花用,共計被告取得變賣龍眼肉的價金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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