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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峻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勇峻因遭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專員之呂侑元以安排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方式詐取新臺幣1398萬4000元(呂侑元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呂侑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人壽公司逢甲大樓11樓之辦公室等候呂侑元,欲與呂侑元談如何解決保單及債務問題,呂侑元不願在公司內談及其涉嫌詐騙客戶之事,見黃勇峻在辦公室內隨即離開,傳簡訊告知黃勇峻到1樓大廳外談,黃勇峻遂至該大樓1樓外等候呂侑元,同日9時53分許見呂侑元到達,要求呂侑元到11樓辦公室談,呂侑元拒絕,黃勇峻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呂侑元之左手,快步將呂侑元強拉入大樓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仍緊抓呂侑元之左手,呂侑元不願到11樓,以右手按其他樓層鍵,黃勇峻見狀,再抓住呂侑元右手,雙方在電梯內拉扯,過程中呂侑元按到12樓鍵,黃勇峻始短暫放開呂侑元,2人到達12樓走出電梯後,黃勇峻再抓住呂侑元左手強拉呂侑元走樓梯至11樓,在11、12樓樓梯間經呂侑元之主管吳國榮制止而放手。
上述強拉過程中,致呂侑元雙側手腕挫傷瘀青。
案經呂侑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勇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侑元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國榮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郭綜合醫院10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以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方式詐騙1千餘萬元,為與告訴人商談解決保單以及債務問題,雙方對於商談的地點有所出入,被告希望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談,而告訴人卻想要私下在外商談,因此而發生拉扯以及強拉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事件,被告所為固然不對,且與法不合,但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高達1千餘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也只是想要告訴人跟他到告訴人擔任保險專員的國泰人壽辦公室商談,被告固然有強制告訴人與他一同上樓,但被告強制告訴人前去的地方是屬於告訴人所熟悉的場域,對於告訴人而言人身安全並未受到侵害,且被告在證人吳國榮制止後,隨即放開告訴人,被告行為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於營造業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目前獨居,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是因與告訴人間有高額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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