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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春犯如附表所示9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剪刀壹把、削皮刀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恩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剪刀1把、削皮刀1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至附表地點欄所示各被害人耕種之火龍果園,持老虎鉗剪斷照明設備之電線,拆下燈泡,致照明設備不堪使用(編號1、2、6、7、9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尾端處電線剪斷,如電線太長並以剪刀剪斷,捆起放入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返回住處將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電線以削皮刀去除外皮後,將裸銅線載至臺南市○○區○○○路00號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至22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岳呈,得款後花用一空。
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發現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王恩春涉嫌重大,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9月2日上午6時13分至30分許持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王恩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恩春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線1批(重17.9公斤,已發還王義順),及其所有之行竊工具老虎鉗2支、剪刀1把、削皮刀1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春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5頁、偵卷第39至42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8、54、5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發現失竊經過及遭竊取財物,及證人謝岳呈證述被告前往銷贓經過等情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883號南院刑搜字第75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變賣贓物一覽表、萬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110年8月26日萬里回收場查贓照片、搜索及扣押物照片、被害人火龍果田位置一覽表、被害人等火龍果田照片、被告到場指認行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至63、75、77、83、95、101、109、111、113至119、123至127、131、133、135至151、154至172、17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老虎鉗、剪刀、削皮刀之材質均為鐵製,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7頁下方),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如附表編號3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曾有犯罪性質相類似之違反森林法前科,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空間相近、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所得」欄內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得財物,已為警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王義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老虎鉗2支、剪刀1把、削皮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宣告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盜所得 宣告刑 1 蘇林金鑾 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 2排半(每排100公尺)共250公尺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蘇林金鑾 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 同上 2排(每排100公尺)共200公尺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王明德 110年7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近白六高幹59號電線桿處) 2條(每條100公尺,直徑2.0mm)共200公尺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炳吉 110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近大客高幹35號電線桿旁) 9條(每條65公尺,直徑2.0mm)共585公尺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蘇炳吉 110年8月2日凌晨1時許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 3條(每條100公尺,直徑2.0mm)共300公尺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謝忠勇 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白六高幹111號左2電線桿旁) 4條(每條100公尺,直徑2.0mm)共400公尺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楊永樂 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白六高幹111號左2電線桿旁) 6條(每條50公尺,直徑2.0mm)共300尺、重量7.5公斤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蘇明哲 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白六高幹111號左2電線桿旁) 14條(每條50尺,直徑2.0mm)共700尺、重量17.5公斤電線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義順 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火龍果園 7排(每排100尺,規格1.6mm及1.6×2)共700尺、重量17.9公斤電線(已發還王義順) 王恩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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