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6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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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霖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4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易霖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與告訴人李勁霖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李勁霖:「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勁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93號卷第5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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