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76,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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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翔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9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前開時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定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至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0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簡字卷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頁),然此址實係臺南○○○○○○○○之所在地,被告顯無可能居住於該處;

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陳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參警卷第1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復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之紀錄,顯無從認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僅認被告係於「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違犯上開罪嫌;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即成犯,行為人一經施用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待採尿送驗查獲時方屬犯罪之完成,故被告既僅因員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而為警發覺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毒品,自亦無由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係犯罪地或結果地,足見就卷存資料,尚無以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具有管轄權,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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