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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俊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朝皇宮」內供品乏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線香9枝與橘子4顆,得手後即自該址離去。
惟其竊行即遭「朝皇宮」會計陳秀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吳俊定竊得之線香9枝與橘子4顆發還陳秀榮具領保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等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0、8235、13993、13996、1408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9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110年9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11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0年10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8日南檢文儉110偵7591字第1109061995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
本件追加起訴乃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提出,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所提起,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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